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