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6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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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617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向甲○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8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9年1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212,51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4,925元及利
息部分為17,585元),又甲○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與原告,是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
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