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寅○○
壬○○
辛○○
丑○○○
共同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相 對 人 丁○○(即 林水火 之.
癸○○(即林水火之.
戊○○(即林水火之.
乙○○(即林水火之.
丙○○(即林水火之.
子○○(即林水火之.
庚○○(即林水火之.
甲○○(即林水火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即林水火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店簡
字第1026號及98年度店簡上字第45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第二審上訴確定。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同上
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8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