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建國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王武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
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國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國管
委會)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21日,
與原告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36
個月為契約有效期間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電梯一般保養
工程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因被告建國管委會未於
期滿前3個月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故自動續約1期至101年7
月31日止。詎被告建國管委會於99年1月間片面終止契約,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約剩餘
期間31個月之電梯保養費372000元作為違約金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原告於原合約到期就將新一期合約交付被告以
示換約,目的為更新合約期日,內容與原合約均相同,被告
雖未於其上用印,但已自動續約,且原告持續保養提供服務
至99年1月13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處理機坑積水應
由被告自行處理,且原告於97年12月、98年1月之保養紀錄
表均有告知有積水應改善,原告人員亦2次配合被告處理積
水而開電梯門;原告於98年4月29日提出電梯收費維修單告
知被告車廂內日光燈燈管座組因不堪使用需更換,此乃照明
設備不佳之主因,且係需付費更換項目,但歷經9個月,原
告於99年1月13日至被告社區免費服務更換日光燈啟動器時
,亦於驗收證明單註明燈座損壞盞數,可見係被告之因素不
為更換,原告並無怠於履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月、11月間交付被告新一期合約書
,被告要求原告將合約第12條自動續約條款修改為原告要在
期滿前3個月通知被告,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未在新約上
用印。原告又於98年12月初交付一份提高每月維護費用之合
約書,此未經雙方協商意思不一致,被告未於合約書上用印
,原約期滿後兩造間並未成立有效之合約。被告於98年12月
間陸續發現社區電梯坑底有大量廢水、廢油囤積,此外,電
梯內之照明設備依約原告應定期檢視耗損加以更新及維護,
原告長達半年怠於執行,被告乃於99年1月間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建國管委會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月
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電梯一般保養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
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由原告就被告建國管
委會所裝設現有之6台電梯設備,每月實施維護保養,以保
持設備之安全正常運轉,並免費提供油料及測試儀器,被告
建國管委會則每月應給付原告電梯一般保養工程費12000元
;被告建國管委會於99年1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電梯一般保養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已依約自動續約3年。按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
生效,以36個月為一期契約有效期間,若雙方未於期滿前三
個月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即自動續約壹期,以後依此類推。
」(見本院卷第11頁),故如兩造任一方於98年7月31日前3
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系爭契約即不自動續
約而於98年7月31日終止。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契約所定之
定期通知條款,其目的在於預留一定充裕期間,使契約當事
人得以處理相關後續事項,避免時間緊迫無法妥善處理之狀
況發生,尤其在定期通知不再續約之情形,其目的更應在於
賦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享有充裕之時間以覓得其他締
約機會,減少各自損失。據此,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上
開內容,自應解為任一方如不再續約,至少應於契約期限屆
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始不生自動續約之效力,如
此方符合交易習慣以及締約時之真意。本件被告建國管委會
如不再續約,依約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日即98年7月31日前3個
月之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不續約,始不生自動續約之效
力。惟查,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即98年7月31日前通知
原告不續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即自動續
約1期至101年7月31日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8月、11
月間交付被告新一期合約書,被告要求原告將合約第12條自
動續約條款修改為原告要在期滿前3個月通知被告,被告不
同意,所以被告未在新約上用印,原告又於98年12月初交付
一份提高每月維護費用之合約書,被告亦未於合約書上用印
,原約期滿後兩造間並未成立有效之合約云云,然系爭合約
依約既已自動續約1期即36個月,則雖被告未在原告於98年8
月間提出與原約內容相同之新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
卷第16至20頁),對於兩造間已自動續約1期、每月電梯一
般保養工程費12000元之電梯一般保養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影
響;至原告雖於97年11至99年1月間將記載每月一般保養工
程費12750元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書、記載每月電梯全責保
養工程費18000元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交付被告(參見本
院卷第74至80頁、第28至34頁),但兩造均未於其上簽名或
蓋章,兩造既未達成變更一般保養工程費金額或變更為全責
保養合約之合意,應認兩造間仍係按系爭合約之內容自動續
約至101年7月31日,故每月電梯一般保養工程費仍為12000
元,是被告辯稱:原約期滿後兩造間並未成立有效之合約云
云,無足憑取。
五、次按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期限內,若有單方
要求終止契約,需得他方之同意,否則應支付合約剩餘期間
電梯保養費予他方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本
件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動續約一期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事實,
已詳如前所述。又被告於99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向原
告要求終止契約,嗣另與其他廠商簽約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與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9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
31個月之電梯保養費共計372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98年12月間陸續發現社區電梯坑底有大量廢水
、廢油囤積,且電梯內之照明設備依約原告應定期檢視耗損
加以更新及維護,原告長達半年怠於執行,被告乃於99年1
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但原告否認有處理機坑積水之
義務及否認有怠於履行電梯一般保養工程之情形,並提出97
年12月、98年1月保養紀錄表、98年4月29日電梯收費維修
單、99年1月13日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
頁),參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機坑積水應由被告建
國管委會負責處理,且依系爭合約附表所載燈管及日光燈啟
動器為原告應免費保養更換之項目,但日光燈燈管座組則不
再免費更換之列(見本院卷第10、14頁),況縱若被告辯稱
原告有遲延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云云屬實,但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此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且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應先定期催告履行方得依法解除契約,足認被告於99
年1月間終止契約,洵無足取,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前
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電梯保養費
共計372000元之違約金(12000×31=372000),即屬有據
。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5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電梯一般保養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98年7月31日止,由原告就被告建國管委會所裝設現有之6
台電梯設備,每月實施維護保養並免費提供油料及測試儀器
,嗣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即98年7月31日前通知原告不
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自動續約1期至101年7月31日
止,但被告於99年1月間單方要求終止契約等情,並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未終止契約原
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負擔之義務等,認原告所受損害難謂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電梯保養
費共計372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6000元
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