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建國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王武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
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國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國管
委會)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21日,
與原告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36
個月為契約有效期間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電梯一般保養
工程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因被告建國管委會未於
期滿前3個月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故自動續約1期至101年7
月31日止。詎被告建國管委會於99年1月間片面終止契約,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約剩餘
期間31個月之電梯保養費372000元作為違約金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原告於原合約到期就將新一期合約交付被告以
示換約,目的為更新合約期日,內容與原合約均相同,被告
雖未於其上用印,但已自動續約,且原告持續保養提供服務
至99年1月13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處理機坑積水應
由被告自行處理,且原告於97年12月、98年1月之保養紀錄
表均有告知有積水應改善,原告人員亦2次配合被告處理積
水而開電梯門;原告於98年4月29日提出電梯收費維修單告
知被告車廂內日光燈燈管座組因不堪使用需更換,此乃照明
設備不佳之主因,且係需付費更換項目,但歷經9個月,原
告於99年1月13日至被告社區免費服務更換日光燈啟動器時
,亦於驗收證明單註明燈座損壞盞數,可見係被告之因素不
為更換,原告並無怠於履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月、11月間交付被告新一期合約書
,被告要求原告將合約第12條自動續約條款修改為原告要在
期滿前3個月通知被告,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未在新約上
用印。原告又於98年12月初交付一份提高每月維護費用之合
約書,此未經雙方協商意思不一致,被告未於合約書上用印
,原約期滿後兩造間並未成立有效之合約。被告於98年12月
間陸續發現社區電梯坑底有大量廢水、廢油囤積,此外,電
梯內之照明設備依約原告應定期檢視耗損加以更新及維護,
原告長達半年怠於執行,被告乃於99年1月間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建國管委會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月
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電梯一般保養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
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由原告就被告建國管
委會所裝設現有之6台電梯設備,每月實施維護保養,以保
持設備之安全正常運轉,並免費提供油料及測試儀器,被告
建國管委會則每月應給付原告電梯一般保養工程費12000元
;被告建國管委會於99年1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電梯一般保養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已依約自動續約3年。按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
生效,以36個月為一期契約有效期間,若雙方未於期滿前三
個月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即自動續約壹期,以後依此類推。
」(見本院卷第11頁),故如兩造任一方於98年7月31日前3
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系爭契約即不自動續
約而於98年7月31日終止。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契約所定之
定期通知條款,其目的在於預留一定充裕期間,使契約當事
人得以處理相關後續事項,避免時間緊迫無法妥善處理之狀
況發生,尤其在定期通知不再續約之情形,其目的更應在於
賦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享有充裕之時間以覓得其他締
約機會,減少各自損失。據此,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上
開內容,自應解為任一方如不再續約,至少應於契約期限屆
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始不生自動續約之效力,如
此方符合交易習慣以及締約時之真意。本件被告建國管委會
如不再續約,依約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日即98年7月31日前3個
月之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不續約,始不生自動續約之效
力。惟查,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即98年7月31日前通知
原告不續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即自動續
約1期至101年7月31日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8月、11
月間交付被告新一期合約書,被告要求原告將合約第12條自
動續約條款修改為原告要在期滿前3個月通知被告,被告不
同意,所以被告未在新約上用印,原告又於98年12月初交付
一份提高每月維護費用之合約書,被告亦未於合約書上用印
,原約期滿後兩造間並未成立有效之合約云云,然系爭合約
依約既已自動續約1期即36個月,則雖被告未在原告於98年8
月間提出與原約內容相同之新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
卷第16至20頁),對於兩造間已自動續約1期、每月電梯一
般保養工程費12000元之電梯一般保養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影
響;至原告雖於97年11至99年1月間將記載每月一般保養工
程費12750元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書、記載每月電梯全責保
養工程費18000元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交付被告(參見本
院卷第74至80頁、第28至34頁),但兩造均未於其上簽名或
蓋章,兩造既未達成變更一般保養工程費金額或變更為全責
保養合約之合意,應認兩造間仍係按系爭合約之內容自動續
約至101年7月31日,故每月電梯一般保養工程費仍為12000
元,是被告辯稱:原約期滿後兩造間並未成立有效之合約云
云,無足憑取。
五、次按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期限內,若有單方
要求終止契約,需得他方之同意,否則應支付合約剩餘期間
電梯保養費予他方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本
件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動續約一期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事實,
已詳如前所述。又被告於99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向原
告要求終止契約,嗣另與其他廠商簽約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與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9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
31個月之電梯保養費共計372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98年12月間陸續發現社區電梯坑底有大量廢水
、廢油囤積,且電梯內之照明設備依約原告應定期檢視耗損
加以更新及維護,原告長達半年怠於執行,被告乃於99年1
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但原告否認有處理機坑積水之
義務及否認有怠於履行電梯一般保養工程之情形,並提出97
年12月、98年1月保養紀錄表、98年4月29日電梯收費維修
單、99年1月13日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
頁),參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機坑積水應由被告建
國管委會負責處理,且依系爭合約附表所載燈管及日光燈啟
動器為原告應免費保養更換之項目,但日光燈燈管座組則不
再免費更換之列(見本院卷第10、14頁),況縱若被告辯稱
原告有遲延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云云屬實,但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此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且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應先定期催告履行方得依法解除契約,足認被告於99
年1月間終止契約,洵無足取,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前
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電梯保養費
共計372000元之違約金(12000×31=372000),即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5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電梯一般保養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98年7月31日止,由原告就被告建國管委會所裝設現有之6
台電梯設備,每月實施維護保養並免費提供油料及測試儀器
,嗣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即98年7月31日前通知原告不
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自動續約1期至101年7月31日
止,但被告於99年1月間單方要求終止契約等情,並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未終止契約原
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負擔之義務等,認原告所受損害難謂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電梯保養
費共計372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6000元
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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