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   告 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告  泰平 天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98年9月10日期間,向原告訂製
印刷製品,原告依被告需求,完成交付印刷成品予被告,除
部分貨款已清償外,未清償部分,被告分別開具98年10月31
日及98年12月10日新臺幣(下同)39,387元及19,535元兩張
支票,合計58,922元予原告,然因被告財務原因,請求原告
勿向銀行提示,並承諾儘速願意還款,然經原告一再催索,
未料被告不願清償。除前項未支付票據貨款外,被告自98年
9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製印刷製品,
貨品金額總計為145,305元,原告皆已完成交付印刷成品,
並由被告泰平天國總公司、及江翠、古亭、大安等三家分公
司收受無誤,然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多次拖延,不
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開具98年10月31日及98年12月10日39,387元及19,535元
兩張支票,前者為8月份貨款,總金額為66,735元,其中27,
348元已部分清償,故尚有39,387元,後者則為9月份的貨款
,總金額為33,130元,其中13,595元已部分清償,故尚有19
,535元,然從98年7月至98年9月之報價單可知,系爭交易皆
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立恩 的親手簽名。
⒉泰平天國餐廳利用成立多家公司的方式,濫用公司法人格,
規避供應商之貨款債務,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依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可知,被告核准設立日期
應為98年10月13日,被告稱98年10月下旬始登記成立,顯與
事實不符。被告所稱:□八頭班股份有限公司、漢鼎資通服
務有限公司、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及涓流十七股份有限
公司,其名義或實際負責人皆為劉立恩,而被告公司於99年
5月11日變更日前之負責人 趙傳芬 (現任監察人),則為劉
立恩之配偶,換言之,被告所稱「被告公司...接收前」,
實際上之真正負責經營之人從未改變,更甚者,上述□八頭
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皆完成辦理解散登記,是否有惡
意倒閉詐欺之嫌。另原告傳給被告之報價單,上載「客戶:
泰平天國」,經被告回傳確認報價單內容,其「Customer
Certification」欄上之簽名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立恩
。被告於答辯狀中稱發票或支票之買受人並非被告公司開立
之票據,然本件印刷品訂製、交貨過程中,原告皆以泰平天
國為客戶,被告對此,從來未曾否認,至於發票之開立係因
原告受被告指示,要求原告配合被告,開立被告指示之發票
的抬頭公司,而支票則為被告支付款項之工具,原告無須過
問發票人為何。泰平天國餐廳為知名泰式餐廳,經常以廣告
打著泰平天國之名號吸引消費者上門,甚至號稱已邁向第12
年之經營,被告下轄之各個連鎖餐廳,現仍繼續使用原告提
供之印刷製品,外人根本無法知悉被告公司內部之經營狀況
。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之核准設
立日期為98年10月13日,據此,原告之報價單日期於該設立
日期之後,經被告簽名確認,或已送貨經被告簽收者,兩造
間之契約成立,不容被告否認。然在被告公司設立日期前,
觀之本件系爭報價單、送貨單、往來電子郵件,原告皆稱「
客戶泰平天國」,而被告從未曾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或要求原
告更正,故被告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8年10月下旬始登記成立,並於99年1
月1日正式營業,正式營業前不可能與原告發生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接手前,訴外人□八頭班股份有限公司、漢鼎
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及涓流十
七股份有限公司等原本即係法人格各別、會計帳務暨損益計
算獨立、股東結構亦彼此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不能諉
為不知前開情事,此觀原告提出之聲證3之統一發票,其上
即分別開立前揭不同法人為買受人,又如聲證2之支票係屬
非被告之法人所開立之票據,顯見原告錯將他人應負擔之債
務,向被告為請求。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上所載之貨品,
確為被告所購,貨款5,155元應由被告支付,於此被告不為
爭執而認諾,原告就其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認諾之部分外
,應認定其已自認各該發票所載之系爭法律關係縱使存在,
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前揭各訴外人之間,應由原告向其請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除統一發票00000000所載之5,15
5元部分外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應付未付明細表、支票、統
一發票、報價單、客戶簽收聯、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被
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觀諸原告提出傳給被告之報價單上載「客戶:泰平天國」
,聯絡人為訴外人 林思偉蔡睿洋 ,而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為被告員工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且林思偉為被告
之前總經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該電子郵件中寄件者即載明「泰平總經理-林思偉」
、「泰平高專-蔡睿洋」,參以原告製作者均係供泰平天國
餐廳使用之相關宣傳產品等物,而原告已將完成之貨品寄交
泰平天國餐廳大安店、古亭店、江翠店,有客戶簽收聯等件
在卷可按,再者,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8年10月間選任訴外人
劉立恩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訴外人林思偉為被告
之董事,蔡睿洋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表附卷供參,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有劉立恩之
簽名,有報價單為憑,且泰平天國餐廳為知名泰式餐廳,宣
稱已邁向第12年之經營,對外仍持續經營中,有網路下載之
泰平天國12週年慶感恩回饋廣告影本可證,堪認對交易相對
人而言,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被告。被告雖辯
稱係於98年10月下旬始登記成立,並於99年1月1日正式營業
,正式營業前不可能與原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查
被告係於98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訴
外人趙傳芬,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訴外人
□八頭班股份有限公司、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道
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及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於99年
6月29日、99年7月8日、99年6月25日、99年6月18日經經濟
部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然被告
自認係購買泰平天國餐廳之招牌,泰平天國餐廳對外並無中
斷營業,外人無從知悉內部關係,且設立中公司非無法律上
人格,而被告已自認與原告接洽之林思偉為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不因被告於98
年10月間始設立登記而有不同。另雖被告抗辯原告以漢鼎資
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及涓流十七
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且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
亦非被告公司簽發,故買受人應非被告云云,然坊間公司常
因作帳需要,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即買受人欄)並非實際
買受人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故發票抬頭實無法作為判定何
人為買受人之唯一依據,且支票為付款之工具,尚不得僅以
發票人遽認實際買受人為何人。是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204,22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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