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
6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87年3月15日預立自書遺囑,嗣於90年10月2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經召開親屬會議無法達到法定人數,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並且無法決議,爰依民法第1211條、第1218條、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執行人。(二)抗告人原欲依民法第1130、1211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惟因被繼承人父母未隨同遷台或已於民國55年死亡,故無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有關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現無人在台居住,是能夠或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均已死亡或無法聯絡,故無法達到法定人數召開親屬會議,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人係以被繼承人在臺灣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為親屬會議成員,故直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楊文龍 、楊人傑、 楊淑華 、 楊淑芳 、甲○○,且抗告人先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曾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與會人員有 周長發 (即被繼承人乙○○之表姊夫)、楊文龍、楊人傑、楊淑華、楊淑芳、甲○○(以上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等人,是被繼承人乙○○縱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業據原裁定予以指明,抗告人未依法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仍以無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為由,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