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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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675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之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項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立法完成後,業已明文規定於該法第36條、第43條,法院於審理屬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之聲明異議時,亦應依此等規定,先此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月21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時,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 陳飛達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2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三、訊之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有於95年1月21日晚上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辯稱:伊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也從未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當天伊要返家,通過金山南路123巷巷道右轉進入金山南路1段尋找車位,由於當晚123巷口靠近121號側正在進行年終大型家具回收,路口堆滿廢棄物,部分還堆積到車道上,因此通過巷口又轉進入金山南路時稍有阻礙,因此伊以極慢的車速迂迴繞過該些廢棄物,當行至121號前的慢車道時,突然一部警用機車橫擋於伊車前,警員朝伊車窗走來,伊立刻搖下車窗詢問,警員並未表明身份,只能由警員所穿背心上的「仁愛」二字知道為仁愛派出所警員,警員說「你開車打大哥大,行照駕照拿出來」,伊立刻打開車內燈加強照明,並攤開雙手請警員察看,解釋伊並無行動電話,警員並不採信,只說「你心裡有數,行照駕照趕快拿出來」,伊一再解釋伊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也從未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但警員不予理會,並電召另一位陳警員(即開單之警員)前來,陳警員到達後詢問該為不知名警員,該警員告知「我看見他的手在耳朵旁邊」,伊當時下車,請警員搜索車內有無行動電話,警員有到車內看,但結束時他並未告知有看到什麼電話放在什麼地方,伊怕伊太太的行動留在車上,還親自在車上找,只有找到一支伊兒子的玩具行動電話,伊還請警員檢視該支行動電話,二位警員都沒有看就走了。伊當天所駕駛的上揭自小客車是裝著原廠深色玻璃,舉發地點燈光昏暗,警員騎車應無法清楚見到駕駛座的伊有何動作,且伊當時正在找車位,根本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陳飛達固證稱:「當時是甲○○○○攔下異議人,當時我們騎乘巡邏摩托車, 郭丘福 有叫我注意一下前台車子有手持行動電話的情形,當時我們正要從信義路左轉金山南路。我看到駕駛人左手有東西有閃光。駕駛人的手靠近耳朵。由我同事郭丘福先上前靠近與異議人車子平行再將其攔下,我則騎到前面。我過去時,異議人跟郭警員說他並未使用手機,他們二人在對話。我到異議人駕駛座旁邊,當時異議人還坐在車內,他跟邱警員爭執,我有看到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放在副駕駛座前面那個儀表板置物的架子上,異議人當時稱:那是我太太的行動電話。我記得那個手機是粉紅色的,異議人還說那是他太太的行動電話,他並未申請行動電話。因為當時行動電話已經放在那邊,而且看起來好像已經關機,加上是私人的東西,所以無法做檢視。」等語,惟比對證人甲○○○○於本院同日之證述「當天我們行經金山南路一段約13幾、14幾號左右時,那邊是二個車道及另外一個機車道,共三個車道,我從壹台車子P7─9582號駕駛座旁玻璃看進去,有看到手機的燈光亮亮的,我就將該車攔下,因為當天我並未攜帶告發單,我就交由我的同事陳飛達處理。我們有從駕駛座的車窗往內看,在副駕駛座上有一支手機。從外面駕駛座的角度看過去,在副駕駛座上就看得到一支手機,有燈光在亮。在攔下異議人之前,我還一直看著他,他手上還是拿著手機在耳邊。」,其二人雖均證述由車外見到異議人的手靠近耳朵,在使用行動電話,然其二人所述見到異議人放置行動電話之位置不同,且一人證述所見行動電話已關機,一人則證述行動電話之燈光還亮著(即呈開機狀況),所述顯然不一致;又如證人甲○○○○當時見到異議人之行動電話燈還亮著屬實,在異議人向其表示未使用行動電話之時,警員亦可當場向異議人表示行動電話燈還亮著,請異議人出示該之行動電話查證,然郭警員並未如此做,且在異議人自車上找出一支藍色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該支行動電話是其兒子的玩具行動電話時,警員為求發現真實及避免將來各說各話,亦應當場予以查明為是,然警員竟未採取查證之動作,足見舉發員警並未對異議人當場提出之辯解進行初步查證,且依當時之情況,舉發警員可以輕易查證,並無不能查證之情形,然證人陳飛達、郭丘福均未採取查證行為,並執意舉發,顯有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是其二人之證述尚難遽採為異議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再異議人稱其未向國內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其太太王秀如雖有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另一支她公司贈送的門號,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查詢為0000000000號),但當天伊並未攜帶,當天晚上亦未使用一節,經本院調取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之通連紀錄資料,發現該二支行動電話於上揭舉發時間前後確實均無通聯紀錄,即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於上揭舉發時間使用行動電話,堪信異議人所述屬實。依上所述,證人陳飛達、郭丘福所證各詞,既無法使本院產生異議人確有舉發事實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