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1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固已經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第952號拋棄繼承事件),但在聲明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謝利生 妹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陳報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6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明,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