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複代理人吳昊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5,867,166元及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計19,460,579元,分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975號及93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088172號函(下稱處分一及處分二,該二函即本件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93年7月7日境愛岑字第09310831790號及93年7月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3679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先後以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975號及93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088172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處分一及處分二皆未詳載原告所屬公司欠稅年度與計算方式,有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縱指出理北公司欠稅之事實,然未詳載該公司欠稅年度與計算方式,各該金額係個別年度稅額抑或數年度稅額累計未見明瞭。原告迄至收受被告訴願答辯書時,方知道因欠繳理北公司83、84、86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限制出境,故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且限制出境處分之核心在於欠稅之保全,重點不只是限制出境此一事實而已,此舉實有不使受處分人知悉明瞭所欠何筆稅捐等謬誤之嫌。
⒉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達
1,000,000元以上欠稅額及罰鍰者,應即為一限制出境處分,後續若仍續有欠稅額及罰鍰,應以原限制出境處分為已足,毋庸再另為一新處分,是故處分一及處分二所指欠稅之事實,不論為2年度稅額或數年度稅額累計,皆應以一處分為之。且個人僅能限制出境一次,豈有一再限制出境之必要?僅需妥善管制欠稅人總欠稅額,在欠稅人總欠稅額仍高於限制出境標準之情形下,繼續限制出境即可,何必一再為新處分,徒增困擾。至於被告或境管局如何管控同一營利事業是否達到限制出境標準與實際欠繳稅款,則屬該機關行政作業問題,不能以管控困難為由分別以不同稅目或不同年度分別為數限制出境處分,增加對原告過多且無實益之限制。
⒊況原告前已經被告90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00090134
號函限制出境在案,故處分一及處分二顯然皆為無實益之重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⒋提出處分一、處分二、財政部90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
0900090134號函,訴願決定書,境管局93年7月7日境愛岑字第09310831790號函及93年7月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367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理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83、8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5,867,166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逾限繳日期並未繳納,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北市國稅局除就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19,460,579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外,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⒉理北公司欠繳83及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北市
國稅局於92年11月20日將復查決定書3份、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3份及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款書3份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另理北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原核定而申請復查,北市國稅局於92年4月10日將復查決定書寄達原告,並於92年6月19日送達稅額繳款書,由原告本人簽收。其中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中已載明欠稅年度及稅額之計算方式,並無原告所稱公文中未詳述公司欠稅年度及計算方式,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⒊理北公司前亦因滯欠稅捐,分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
北市國稅局函報以90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0090134號函及92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087687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一、處分二及上揭90年、92年限制出境處分皆係依各別欠稅金額達限制出境標準之獨立之處分,並非重覆而無實益之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1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亦各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設有規定,此乃該法所揭示之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再者,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7條亦設有規定,此則為該法所揭示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
二、本件原告為理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計5,867,166元及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計19,460,579元,分別經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處分一及處分二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93年7月7日境愛岑字第09310831790號及93年7月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3679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處分一及處分二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且為無實益之重複處分,增添原告過多且無實益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皆應撤銷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中已載明欠稅年度及稅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處分一、處分二、90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0090134號函及92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087687號函等限制出境處分,皆係依各別欠稅金額達限制出境標準之獨立處分,並非重覆無實益之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被告作成之處分一及處分二之限制出境處分,均已載明限制原告出境之欠稅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有上開2份處分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原則。又查,被告前開限制出境處分係分別就理北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計5,867,166元及欠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計19,460,579元所為,與原告所稱被告
90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00090134號函就理北公司欠繳89年營業稅26,351,508元所為者,係依各別欠繳金額達限制出境標準之事實,各別為處分,其處分之事實不同,並無重複處分情事。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定之稅捐保全措施,旨在督促納稅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被告基於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依法得先後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以達保全稅捐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其行政行為有助於稅捐目的之達成,且納稅義務人只要依法納稅,即可循序解除該等處分之限制,客觀上亦不致加損於當事人權益或使方法目的失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處分一及處分二為無實益之重複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理北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計5,867,166元及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計19,460,579元,已分別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為由,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以處分一及處分二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