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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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39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公申決字第0300號再申訴決定、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再字第3號復審決定及考試院94年8月19日(94)考台訴決字第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所提起之二訴,是否同一訴訟,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而所謂聲明之同一,應包括二訴所請求之內容相同、相反、可代替或相包容在內。
二、本件原告原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秘書室科長(於93年7月1日調任國史館),因不服該中心以93年6月24日台人字第093000266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該中心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又經被告以同年12月14日93公申決字第030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原告猶表不服,向被告提起再審議,經被告以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再字第3號為再審議不受理之決定,嗣原告復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94年8月19日
(94)考台訴決字第10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㈠上開再申訴決、再審議決定及㈡訴願決定。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各以94年度訴字第1475號(考績事件)裁定駁回其訴,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就同一事項,於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5號考績事件審理中,復於94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被告93年12月14日公申決字第0300號再申訴決定、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再字第3號復審決定及考試院94年8月19日
(94)考台訴決字第104號訴願決定云云。核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與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5號考績事件,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於上開各該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前揭「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依同法第
84條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60條如不服復審決定設有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故經再申訴之案件,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均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中正文化中心93年6月24日台人字第0000000000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決定,核係該中心立於監督者之立場,審酌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各面表現,所為之考核處分,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考績乙等之決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之救濟程序,經再申訴決定之後,業已終結,自不得再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復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3年12月14日公申決字第0300號再申訴決定,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