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己○○原告辛○○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辛○○新台幣拾萬元、庚○○新台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己○○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辛○○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肆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原告辛○○伍拾萬元、原告庚○○伍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之夫,其他被告之父 潘春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殺死原告己○○之妻其他原告之母 潘春妹 後自殺身死,迄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始知賠償義務人,被告為潘春明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賠償義務,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支出之喪葬費五十萬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辛○○、庚○○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㈡不起訴處分後我們才知道到賠償義務人是誰,才知道是潘春明殺的。一開始警察
通知是潘 李金里 處理,警察未找原告做筆錄,處理完後事之後外面有很多傳言,說潘春妹可能是被殺害的, 潘李金里 說他去認屍時有兩具屍體在那邊,可能是他殺的,我們就去調解,但是對方沒有去,直到收到地檢署通知才知道, 曾玉美 也沒有告訴我們什麼。因想知道是誰殺人才去調解,是潘李金里說找被告調解。聽潘李金里說是潘春明殺的,他懷疑是潘春明殺的。去調解委員會時並不確定是何人殺死潘春妹。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喪葬費用單據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潘春明遺留有母親,年邁體弱需要照顧,現景氣不佳工作難覓,被告戊○○、丙○○只是汽車修護廠之修護汽車工人,工資收入亦能養活自己罷了。被告甲○○務農、被告丁○○現服務中,被告無法承受賠償義務。原告請求時間已經超過二年,罹於時效。八十八年六月份我們就有在富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一次之後沒有結果,雙方就沒有再提過。原告早已知道潘春明與被告之關係,潘春明死後並未遺有任何有價值之遺產,被告因不懂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法律程序,而未辦理該相關程序,況被告亦是受害者,二年期間已經過了。時效應該以被害人死亡時開始算。本件被告也是受害者,應該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戶籍謄本二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六號相驗卷全卷,及向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函查己○○與甲○○調解案所有相關資料。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被告甲○○之夫,其他被告之父潘春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殺死原告己○○之妻其他原告之母潘春妹後自殺身死,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知賠償義務人,被告為潘春明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賠償義務,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支出之喪葬費五十萬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辛○○、庚○○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被告抗辯:
被告無法承受賠償義務。原告請求時間已經超過二年,罹於時效。八十八年六月份兩造在富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被告亦是受害者,應該過失相抵。
二、本件爭點: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分述如左: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夫,其他被告之父潘春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
十時三十分許,殺死原告己○○之妻其他原告之母潘春妹後自殺身死,經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被告為潘春明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賠償義務,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支出之喪葬費五十萬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辛○○、庚○○慰撫金各五十萬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時間已經超過二年罹於時效,八十八年六月份兩造即在富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為潘春明之繼承人,時效應該以被害人死亡時開始算。
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⑶參酌己○○與甲○○調解案,係己○○未經提出書面調解聲請,經花蓮縣富
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為掌握時效即逕予進行調解,然調解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對造人未到場,無法調解,有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函可考;再者,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接獲曾玉美報案,發現經過記載:嫌疑人以不明刀械砍殺死者(潘春妹)脖子,經發現人曾玉美在場發現右記嫌疑人畏罪逃逸,發現人報警處理。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十一時五十分,警方分別對曾玉美、潘李金里、吳 李蓮珠 訊問,原告己○○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經檢察官訊問,觀其筆錄內容均未提及潘春明殺害潘春妹之事,而己○○與潘李金里亦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潘李金里警訊之陳述亦未提及潘春明殺害潘春妹之事,偵訊中則表示不清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六號相驗卷全卷審認無訛。是以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等早於接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即已明知潘春明殺害潘春妹,且原告為潘春明之繼承人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利己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足採信。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為潘春明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其亦係受害人,應過失相抵,然而被告就潘春明殺害潘春妹,潘春妹或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殯喪費部分:原告己○○主張被害人潘春妹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春明侵權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包括共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收據一件為證。按殯喪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本院認原告所舉喪葬費用中關於辦桌五萬元、煙酒費用一萬二千元非屬殯葬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剔除,而前開收據總費用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己○○僅請求五十萬元,其未請求部分應認係前開非屬殯葬費用範圍,是以應剔除之費用總額應為三九五00元(00000-00000=39500),其餘費用計四十六萬零五百元部分,核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己○○、辛○○、庚○○主張其分別係被害人之夫、女、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各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潘春明加害程度,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總計,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原告辛○○、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辛○○、庚○○,分別於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十萬元、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十年八月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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