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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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姪叔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一號旁,與告訴人乙○○因土地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鐮刀劃傷告訴人乙○○之手臂,又將其推倒在地以腳踹其胸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