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九五計算之利息,逾期一八0天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及第三人 朱丙炎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由第三人朱丙炎為立契約書人,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分十五年(一八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七.七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二五計算,逾期一八0天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一八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第三人朱丙炎僅繳納三十七期,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朱丙炎尚結欠本金0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係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只是幫人作保,卷內借據中之簽名的字跡與我的字跡並不很像,但是我當天有簽名蓋章,我想應該是我簽的名字沒有錯,印章是我的沒有錯。
三、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我只是幫人作保,借據中之簽名的字跡與我的字跡並不很像,但是我當天有簽名蓋章,我想應該是我簽的名字沒有錯,印章是我的沒有錯。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書寫其姓名,經比對結果,與借據中「乙○○」簽名筆畫、字形相符,被告亦陳稱:我想應該是我簽的名字沒有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與該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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