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被告之尿液一罐。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新安於警訊中證稱有目睹被告在住處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該尿液經送複驗,亦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八月六日慈藥字第九○○八○六○一號函覆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尿液一罐係被告所有,但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部分,於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而僅認被告各施用一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