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
三、本件自訴狀所稱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何,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經闡明後答稱:「他(乙○○)有侵害的事實,因我父親 江國志 在新園鄉農會有開戶存款二十萬元,但被告竟發文覆屏東地檢署稱江國志未在該農會存款,顯已侵害江國志之名譽,有妨害刑法一百十六條後段妨害名譽之行為,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稱妨害名譽行為,但江國志已經死亡,我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本案被告乙○○、案外人 楊正行 前因涉嫌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甲○○之母 江陳綿 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總幹事,被告楊正行係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明知告訴人江陳綿之夫江國志生前在新園鄉農會存有新臺幣(下同)約一、二十萬元之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筆存款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不讓告訴人提領,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惟其指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同年七月六日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今自訴人甲○○雖就同一事件中,被告乙○○曾於另案以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總幹事名義製作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新農信字第一二八七號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會經查存款戶江國志先生,未在本會存款往來,請查照」等語部分,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然經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偵查案件全卷(含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三號案卷),上開函件原已經提呈附卷以為該案證物(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案卷第十四頁),就該函何以如此回覆乙節,猶已經該同案被告楊正行提出答辯狀說明(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案卷第四十五頁以下),而為承辦檢察官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時所得以審酌,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顯與上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今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事由存在,則本件自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