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丙○○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已判決確定)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吉興路二段與吉豐路二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加速行駛,不慎追撞停駐在前,由甲○○所駕駛正等候紅燈號誌之G六五二O八號汽車,致該車內乘員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痛、後頸、上背挫傷等處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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