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佩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7至8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何小熊 』之成年人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佩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資料1份(易字卷第27至43頁)」、「被告與『何小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 陳郁薇 提供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警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門號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提供上開門號而容任此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為貪圖報酬,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使告訴人蒙受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自112年5月12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而徵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200元
之報酬等語(易字卷第58頁),該2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16,000元,自112年5月12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首次履行日期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81至82頁),被告並表明其就業及收入狀況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之能力及意願,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履行期限之協議,待被告履行後,即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林佩燕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m2cae680hm」,並以該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復於同年6月2日15時55分許,以電話向陳郁薇佯稱:購買設定錯誤為大量購買,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郁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中。嗣陳郁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價格,將連同本案門號在內共10支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收取2,000元之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薇於警詢中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31S號函附之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經查,告訴人陳郁薇雖遭騙匯款至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會員交易之虛擬帳號,然此部分之金錢來源及去向明確,無躲避偵查單位查緝之可能,是與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以洗錢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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