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海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益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遭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三次通知應提出第三人弘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至明,而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惟查抗告人早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將該證明文件郵寄至原審法院,有陳報狀影本及掛號函件回執可証。抗告人並無原審所指拒絕為強制執行所為之一定行為,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確於94年5月3日將第三人弘泰醫院負責人資料之證明文件(即台南縣衛生局94年4月18日衛醫字第0940008173號函),以民事陳報狀郵寄到達原審法院,有該民事陳報狀及台南縣衛生局函可按(附於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1028號民事保全程序卷)。抗告人之補正之訴訟行為,既已到達法院,即已生效。雖原審法院承辦人員將之附於該院民事保全卷內,未直接附於執行卷內,亦不影響其補正之效力。本件執行法院既係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應早已查明上情,乃原裁定法院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蘇清恭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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