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駕駛本貨車,何來二十餘萬元交通違規罰鍰?及加倍處罰共四十餘萬罰鍰?只因本車自始即在路邊為人所竊,至今苦尋不著,今竟得此罰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應負與舉證責任之規定實有違背。又抗告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陳報,由於以前不論罰鍰裁定抗告人均未收到,由於送達不合法,一切罰鍰均不生效力。再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設除斥期間,本案逾五年未經執行,不再執行。同法第三條公平合理原則,執行應兼顧公共利益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本件名為交通罰鍰,與額外收稅無異,是變相課徵,一輛中古車所值幾何?竟要抗告人在莫名其妙下罰四十二萬元鉅款!試想全國有三分之一不必繳所得稅,其年繳四十二萬元者幾希?是本件極不合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有GI-5226號自小貨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嘉監雲字第○九三○○○九九一六號函通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計二五五件,違規罰鍰迄未繳納,請於收到本函後十五日內速至本站繳納結案,以免逾期註銷駕駛執照並依時程(罰鍰加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而該函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由抗告人簽收無訛,此有原審卷附該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則抗告人顯已知悉其所有GI-5226號自小貨車有本件之違規罰鍰未繳之事實至明。而抗告人嗣後主張其戶籍地址變更致生無法收受送達之情事,仍應告知原處分機關,詎抗告人捨此不為,仍往返北部及出入中國大陸,則其無法收受送達之責任即不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並為公示送達,即無不合。原裁定以逾期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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