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經證人 詹世珍 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5萬元,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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