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