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1年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