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7樓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理由二中(四)、第十八行記載之棉質手套五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所述伊未參與竊盜被害人乙○○之羅漢松九顆,及交付新台幣六千元予 邵世宗云 之地點不符云云,俱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審就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惟此適用結果對被告之處罰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自毋庸以此事由加以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