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度交聲字第1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均於98年7月8日,各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HC0000000號、第裁40-HC0000000號、第裁40-HD0000000號、第裁40-HD0000000號、第裁40-HC0000000號、第裁40-H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8年1月9日16時20分許、98年4月8日10時20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八線16K處時,因同有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經測時速各為64公里、62公里,分別超速14公里、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超速且拍照採證後,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之規定,逕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1,800元,並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至異議人前開各次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所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書字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②復於98年4月8日5時35分許、98年
4月8日8時28分許、98年4月16日11時28分許、98年6月
11日4時30分許,均駕駛前揭曳引車,分別在臺中縣台八線6K處、台八線0K處、台八線5K處、臺中縣○○鎮○○路與新盛街交岔路口處(約臺中縣台八線1公里處),因各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分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茅埔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嗣因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之規定,逕均各裁處罰鍰1,200元,並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至異議人前開各次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所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書字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為連結砂石車駕駛,因行駛台八線非上下班管制時間,被開舉紅單併記點,其單號為HD0000
000、HC0000000、HD0000000、HC0000000、HD0000000、HC0000000,實感無奈,因這六點可能導致扣駕照,影響家中生計因而狀況;台八線旁大甲溪長期一直進行 疏濬 整治工程,以防颱風溪水暴漲造成當地災害產生,所參與之車輛均有設置河底道路可供行駛,但因部分路段低漥接近溪面,以致逢雨天時,溪水覆蓋路面無法行走,迫不得已才行駛台八線,但也遵守其上下班管制時間不得通行之規定,惟仍被開單記點,河內道路每逢下雨,品質越來越差,也未見修補,短短20多公里路程,每趟來回均需4、5小時,坑坑洞洞的路面使得車子損壞率相對提高,身體不適、全身痠痛這也是很正常,這些都可以忍受,唯一不能接受的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之下,不違規、不超載、非管制時間,行駛台八線公路,還要被記點併吊扣駕照一個月,有非常多的司機同仁也都有類似的困擾,提出申訴均有通過,在此併附上河川路的照片,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茲就異議人對如附表一所示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部分,悉述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於98年1月9日16時20分許、98年4月8日10時20分許,均在臺中縣台八線16K處,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警備隊執勤員警分別以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測得異議人有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分別以時速64公里及62公里之速度行駛,各超速14公里及12公里,乃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8年1月9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98年4月8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8年8月3日中縣和警交字第098000635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採證照片4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等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所有之前開曳引車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時速64公里及62公里之車速行經臺中縣台八線16K處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異議人先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分別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及1,80
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茲就異議人對如附表二所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悉述如下:
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異議人駕駛378-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於98年4月8日5時35分許、同年4月8日8時28分許、同年4月16日11時28分許、同年6月11日4時30分許,分別在臺中縣台八線6K處、台八線0K處、台八線5K處、臺中縣○○鎮○○路與新盛街交岔路口處(約屬臺中縣台八線1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茅埔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均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4月8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HD0000
000號、98年4月16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98年6月11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曳引車之行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臺中縣政府前於98年1月6日,即以府交行字第09800053991號公告自98年1月7日上午0時起實施該縣台八線0至13公里路段為「全天候」禁駛河川疏浚砂石車輛(含空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8年8月24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8000974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臺中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交行字第09800053991號公告影本在卷足憑;是依諸上揭禁止河川疏浚砂石車輛(含空車)行駛之公告內容可知,該公告禁止河川疏浚砂石車輛(含空車)行駛之路段為台中縣台八線0至13公里處,且係全天候禁駛,亦未區分是否空車,亦不問行駛目的,舉凡河川疏浚砂石車輛(含空車)於實施日期起均禁止行駛甚明,茲本件異議人於前揭公告98年1月7日上午0時實施後之98年4月8日5時35分許、同年4月8日8時28分許、同年4月16日11時28分許、同年6月11日4時30分許,既猶各有如上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禁止行駛路段行為,即顯已違反上揭禁止行駛之公告,其辯稱遭舉發當時乃非上下班管制時間云云,容有誤會;至其另執因溪水覆蓋路面無法行駛,迫不得已才行經台八線路段云云置辯,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正當性,依前揭說明,亦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裁處,於法即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此部份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本件異議人前揭6次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所執前詞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附表一:
┌──┬────┬────┬────────┬─────────────┬─────┬────────┬───────┬─────┬────┐│編號│受處分人│所駕之營│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備註││││業貨運曳│││││││││││引車車號││││││││├──┼────┼────┼────────┼─────────────┼─────┼────────┼───────┼─────┼────┤│1│甲○○│378-HY│於98年1月9日16│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道路交通管│罰鍰1,600元,並│北監營裁字第裁│98年7月8日│罰鍰已於│││││時20分許,在台中│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理處罰條例│依同條例第63條第│40-HC0000000號││98年1月│││││縣台八縣16K處│雷達測速得值64Km/hr,核定│第40條│1項第1款(原裁│││23日繳納││││││50Km/hr,超速14Km/hr)││決書漏載第1款)│││結案││││││││記違規點數1點│││││││││││││││├──┼────┼────┼────────┼─────────────┼─────┼────────┼───────┼─────┼────┤││甲○○│378-HY│於98年4月8日10│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道路交通管│罰鍰1,800元,並│北監營裁字第裁│98年7月8日│罰鍰已於││2│││時20分許,在台中│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雷│理處罰條例│依同條例第63條第│40-HC0000000號││98年5月│││││縣台八縣16K處│達測速器得值62Km/hr,核定│第40條│1項第1款(原裁│││7日繳納││││││50Km/hr,超速12Km/hr)││決書漏載第1款)│││結案││││││││記違規點數1點│││││││││││││││└──┴────┴────┴────────┴─────────────┴─────┴────────┴───────┴─────┴────┘附表二:
┌──┬────┬────┬────────┬─────────────┬─────┬────────┬───────┬─────┬────┐│編號│受處分人│所駕之營│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備註││││業貨運曳│││││││││││引車車號││││││││├──┼────┼────┼────────┼─────────────┼─────┼────────┼───────┼─────┼────┤│1│甲○○│378-HY│於98年4月8日5│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道路交通管│罰鍰1,200元,並│北監營裁字第裁│98年7月8日│罰鍰已於│││││時35分許,在台中│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理處罰條例│依同條例第63條第│40-HD0000000號││98年5月│││││縣台八線6K處│之命令(砂石車行駛禁駛路段│第60第2項│1項第1款(原裁│││7日繳納││││││)│第2款│決書漏載第1款)│││結案││││││││記違規點數1點│││││││││││││││├──┼────┼────┼────────┼─────────────┼─────┼────────┼───────┼─────┼────┤│2│甲○○│378-HY│於98年4月8日8│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道路交通管│罰鍰1,200元,並│北監營裁字第裁│98年7月8日│罰鍰已於│││││時28分許,在台中│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理處罰條例│依同條例第63條第│40-HD0000000號││98年5月│││││縣台八線0K處│之命令(砂石車行駛禁駛路段│第60第2項│1項第1款(原裁│││7日繳納││││││)│第2款│決書漏載第1款)│││結案││││││││記違規點數1點│││││││││││││││├──┼────┼────┼────────┼─────────────┼─────┼────────┼───────┼─────┼────┤│3│甲○○│378-HY│於98年4月16日11│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道路交通管│罰鍰1,200元,並│北監營裁字第裁│98年7月8日│罰鍰已於│││││時28分許,在台中│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理處罰條例│依同條例第63條第│40-HC0000000號││98年5月│││││縣台八線5K處│之命令(疏濬車輛,載運天然│第60第2項│1項第1款(原裁│││7日繳納││││││級配,未依公路機關或警察機│第2款│決書漏載第1款)│││結案││││││關,依第5條所發布之命令)││記違規點數1點│││││││││││││││├──┼────┼────┼────────┼─────────────┼─────┼────────┼───────┼─────┼────┤││甲○○│378-HY│於98年6月11日4│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道路交通管│罰鍰1,200元,並│北監營裁字第裁│98年7月8日│罰鍰已於││4│││時30分許,在台中│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理處罰條例│依同條例第63條第│40-HD0000000號││98年6月│││││縣○○鎮○○路與│之命令(疏濬車輛,空車行車│第60第2項│1項第1款(原裁│││30日繳納│││││新盛街交岔路口(│行經台八線,未出示公文,不│第2款│決書漏載第1款)│││結案│││││約臺中縣台八線1│遵守公路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記違規點數1點││││││││公里)處│第5條所發布之命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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