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0、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乙○○並因上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三至四天施用一次。嗣乙○○於95年10月4日下午、96年1月25日、96年2月5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95年10月4日下午、96年1月25日、96年2月5日,經警接受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憑。被告供承自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約三至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論處罪刑。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施用毒品成習者,其構成要件客觀要素,依社會通念足認已有反覆、持續性之存在,應成立集合犯。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間至96年2月4日,約三至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其施用海洛因顯已成習,有反覆、持續性,應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審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對於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未及審究,嫌有瑕疵。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