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田健堯選任辯護人龔維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原名田健堯,於98年3月31日改名為甲○○)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上理診所」之執業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該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間至95年9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病患於如附表所示「虛報就診日期」前往上理診所就診之機會,以增刷前揭病患之IC健保卡之方式虛偽掛號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日期、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以上開不實之病歷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多次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845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監測健保IC卡「同療程同日多刷」資料異常院所,發現上理診所多比例偏高,並派員抽訪附表所示部分病患,始查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經查:
⑴被告為附表一之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詐欺取財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為附表一之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日期、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多次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以詐騙醫療費用部分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製作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次詐欺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且基於相同機會,以相同之手段,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附表二2所示3次詐欺犯行、附表二3所示5次詐欺犯行、附表二5所示3次詐欺犯行、附表二6所示3次詐欺犯行、附表二7所示3次詐欺犯行、附表二8所示2次詐欺犯行、附表二9所示3次詐欺犯行,均分係利用同一病患前來就診機會而虛列就醫內容申領醫療給付,故被告顯係分別基於一個決意以同一手段,欲持續分別申領前開病患之醫療給付,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前開附表二2、3、5、6、7、8、9之詐欺犯行,應各皆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附表二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虛偽填載病患之就醫記錄,並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所為自有不是,惟衡其所詐欺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惟前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均得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因本事件經健保局罰鍰並停約2月,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病患姓名│虛報就診日期│虛偽登載醫療內容│詐得款項│主文││││││││├──┼────┼──────┼────────┼────┼───────────────┤│1│ 陳偉師 │95年6月22日│腰痛│266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2│ 黃啟明 │95年5月30日│過敏性鼻炎│407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6月7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46元││├──┼────┼──────┼────────┼────┤││3│ 黃信淵 │95年6月7日│筋膜炎│346元││││├──────┼────────┼────┤││││95年6月21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66元││├──┼────┼──────┼────────┼────┤││4│ 洪健禧 │95年6月21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66元││││├──────┼────────┼────┤││││95年6月29日│筋膜炎│206元││├──┼────┼──────┼────────┼────┤││5│ 洪忠義 │95年5月12日│局部性腸炎│346元││││├──────┼────────┼────┤││││95年6月9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46元││├──┼────┼──────┼────────┼────┤││總計││││2,795元││└──┴────┴──────┴────────┴────┴───────────────┘附表二:
┌──┬────┬──────┬────────┬────┬───────────────┐│編號│病患姓名│虛報就診日期│虛偽登載醫療內容│詐得款項│主文││││││││├──┼────┼──────┼────────┼────┼───────────────┤│1│ 林源森 │95年8月8日│腰痛│375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陳偉師│95年7月5日│局部性腸炎│375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十五日││││95年7月13日│腰痛│375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8月2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75元││├──┼────┼──────┼────────┼────┼───────────────┤│3│黃啟明│95年7月3日│過敏性鼻炎│567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95年7月13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75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7月23日│癢疹│275元││││├──────┼────────┼────┤││││95年8月4日│過敏性鼻炎│567元││││├──────┼────────┼────┤││││95年9月6日│過敏性鼻炎│567元││├──┼────┼──────┼────────┼────┼───────────────┤│4│ 黃瑞芬 │95年8月1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75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5│周進財│95年8月7日│腰痛│375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95年8月9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75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9月6日│局部性腸炎│375元││├──┼────┼──────┼────────┼────┼───────────────┤│6│黃信淵│95年7月3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75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95年8月1日│筋膜炎│375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8月8日│便秘│375元││├──┼────┼──────┼────────┼────┼───────────────┤│7│ 陳舒茜 │95年8月2日│癰及癤│375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95年8月9日│過敏性鼻炎│831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9月6日│過敏性鼻炎│831元││├──┼────┼──────┼────────┼────┼───────────────┤│8│洪健禧│95年7月5日│本態性高血壓│1107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95年8月2日│局部性腸炎│375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洪忠義│95年7月3日│腰痛│375元│田健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95年8月9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75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8月21日│本態性高血壓│305元││├──┼────┼──────┼────────┼────┼───────────────┤│總計││││1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