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之郵局帳戶存摺確係遭竊,伊為領取補助,不可能賣給他人等語。惟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暫交他人犯罪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他人。此外,原審判決並已依據:被告就伊如何發現存簿、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及就伊在前往郵局之前有無告知證人 杜敏夫 該存簿、提款卡遺失,以及就伊遭警逮捕當日,前往郵局係為補章或申掛遺失等情節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杜敏夫之證詞相違;且證人杜敏夫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存簿及提款卡上有貼、寫密碼(而係親口對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但被告卻辯稱因證人杜敏夫忘記,故伊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存簿上面,致得讓人利用提款,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證人杜敏夫之證詞不合等情,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于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