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民國87年間,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攜同其母丙○、其兄 吳健廷 全家人一同入住,並將戶籍全數遷入系爭房屋內,詎被告僅繳交前2個月之租金,即未再依約給付,計算至97年12月份止,共積欠租金10年,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未獲置理,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原告曾以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繕本後10日內付清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98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已終止(前案嗣經原告撤回),被告應當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從未出售被告,被告竟謂其於90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遭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1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④就②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頭期款20萬元是原告向母親所
借,其餘款項則為原告以薪資及標會之會款按期繳納,丁○○於其與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從未有爭執,丁○○卻於本件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購買,自與事實不符。
3原告從未授權丁○○替伊向被告收取房租,亦不曾允諾由被
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況且收取租金並非民法第1003條夫妻代理日常家務之範圍,被告縱將租金交予丁○○,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辯稱:因丁○○為報答丙○之恩惠,則於丙○返國定居後,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全家居住云云。然查:若謂丁○○欲報答被告之母之恩惠,則丁○○於86年間已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1樓之1之房屋,則丁○○何不將被告全家人接去永亨路房屋同住,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當時家中開銷甚大,亟需用錢,豈有可能放棄租金收入,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全家人居住?4被告辯稱:原告與丁○○等人於90年9月一起南下找訴外人
戊○○協商,出售系爭房屋,用以繳納永和市○○路房屋貸款云云,亦屬捏造,原告未曾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雖有和丁○○一同到新營遊玩,但對於賣屋之事毫不知情,丁○○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對原告不生效力。
5原告工作一向穩定,於90年間至94年間每月至少有5、6萬
元以上之薪資收入,原告另於90年6月21日以系爭房屋向花旗銀行申辦250萬元之貸款,並於90年9月24日清償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元之貸款,於90年9月起至91年7月5日止,共匯款十筆至花旗銀行帳戶內,金額為0000000元,可知原告當時並無經濟上之困難。原告在花旗銀行之帳戶於
91年7月4日交由丁○○使用,丁○○當時尚使用多家銀行帳戶,每月進出帳戶之金額高達上百萬,甚至上千萬,足見原告與丁○○在90年間,手邊均有充足之現金可供週轉,根本不可能繳不出永亨路房屋每月6萬多元之貸款,丁○○證述係因繳不起永亨路房屋貸款而要出售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
6原告從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亦未收到任何購屋款項,
被告既主張其係以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則何以被告將款項匯入丁○○之帳戶?足見被告匯款予丁○○,並非為購買系爭房屋。另戊○○係因向丁○○購買丁○○所○○○鎮○○段之土地,而代丁○○繳付永亨路房屋之房貸本息,因而匯款予丁○○,故戊○○之匯款亦與系爭房屋無關。且依被告所言,被告家人先係居住於原告購買之房屋,而後原告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供丁○○繳納貸款,其結果將造成丁○○既不需負擔其姊全家之居住,購買新屋又不需以自己的錢繳納貸款本息,而原告既未能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後又失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不公平之情事,豈不荒謬?被告辯稱:其於90年10月19日起每月匯款17174元總計790004元、94年
8月1日匯款100萬、94年10月委託丙○拿60萬元、土地折抵400萬、以現金交付及匯款共32萬元予丁○○作為購屋款云云。然查:被告稱有給付現金324376元及請丙○轉交60萬元,皆無收據或給付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19日起雖每月匯款17174元予丁○○,然丁○○曾於三日前之90年10月16日以丁○○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另分別於93年4月5日匯款21000元、93年11月4日匯款200000元、93年11月8日匯款300000元、94年1月11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華僑銀行之帳戶存摺可憑。
丁○○又於95年1月27日匯款18萬元、95年6月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華僑銀行帳戶,有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參,以上丁○○總計匯款予被告金額高達0000000元,遠高於被告按月匯款之總額,顯見被告按月匯款予丁○○之款項,絕非購屋款。
7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未要求原告辦
理過戶,卻要丁○○簽訂切結書切結願意還款,則被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8丁○○為原告之前夫,原告曾因不配合丁○○辦理貸款,而
遭丁○○施以暴力,丁○○並以原告名義,開立金額高達2400萬元之遠期支票予被告,甚至以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恐嚇原告稱如不配合,將拍賣系爭房屋及使原告負債千萬,原告因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丁○○所為證言自難採信。
二、被告則以:1被告與胞兄吳健廷及已故之舅舅 蔡清海 三人於87年間至88年
7月向原告合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均有按時交租金予被告舅舅即原告前夫丁○○,當時基於親戚關係融洽,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的租金亦未要求出具收據。嗣88年7月30日被告的母親丙○自國外返台定居,原告及丁○○感念過去生活費用均由丙○供應,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給被告全家居住。復於90年9月間,因丁○○於86年間另購置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1樓之1的房屋,該屋銀行貸款高達85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66355元,原告與丁○○慮及原告可能被裁員,光靠丁○○之薪資實不足長期支應巨額的貸款本息、家庭生活費及兩個兒子的教育費,故原告與丁○○共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有意購買之,但無力立即支付,遂與原告、丁○○、被告母親、被告的前女友 張曉晴 相偕共赴台南新營,找被告的舅舅戊○○幫忙,當時協議系爭房屋價金650萬元,由被告母親丙○以
400萬元出售其名下所有坐○○○鎮○○段頂大埔小段189-
2、189-9、189-10地號等3筆土地予戊○○,戊○○幫丁○○繳納永亨路房屋貸款,以代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部分價金400萬元,而丁○○與戊○○另共有1○○○鎮○○段頂大埔小段189-17地號之土地,丁○○持分1/2,以200萬元出售予戊○○,亦係由戊○○幫丁○○繳納永亨路房屋貸款,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及丁○○250萬元,戊○○則需支付
600萬元予丁○○,共同繳納丁○○永亨路850萬元之房屋貸款。付款方式則為:⑴丁○○就永亨路房屋已繳納的貸款本息,由被告及戊○○以現金付清。⑵自90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被告及戊○○應分別電匯17174元、39032元至丁○○之帳戶,一直到109年5月20日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再辦理過戶。若提前清償,則提前辦理過戶。嗣於93年3月間戊○○因案入獄服刑,其每月應匯款項由其前妻 尤秀湄 以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但迄至94年7月27日止即未繼續匯款,戊○○放棄購買前開4筆土地,而當時戊○○自90年10月20日至94年7月27日止已匯款至丁○○之帳戶內之金額為0000000元(39032元×46期),丁○○遂與被告協議:戊○○所匯款項約定為180萬元,轉為被告應支付之購屋價金,再由被告負責歸還戊○○。當時被告就丁○○已繳納的貸款本息,已支付324376元與丁○○,加上被告自90年10月20日開始匯款,已匯款790004元(17174元×46期),被告又於94年8月1日分別自其所有之華僑銀行及台北銀行帳戶各匯款50萬元至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另於94年11月19日將現金60萬元交由丙○轉交予丁○○,再加上丙○所有之土地可折抵之400萬元,故被告已給付0000000元(0000000+324376+790004+500000+5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即包含房屋價金650萬元及應付現金款250萬元按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
2詎料,原告迄今仍拒絕辦理過戶,被告為確保權益,乃於95
年9月18日要求丁○○立下切結書,若原告一直拒絕辦理過戶,立切結書人應負責歸還被告購屋價金850萬元並酌加利息。丁○○復又交付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支票45張,金額計2
400萬元,最後發票日為101年2月29日,丁○○打算利用這幾年的時間與原告斡旋,勸說原告辦理過戶,惟因原告向被告及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又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 陳家富 ,被告始提示已到期支票以擔保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至今仍希望原告辦理過戶。
3自90年10月起,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被告自無再
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必要,且非無權占有,價金已於94年間付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從未出售被告等情,被告則謂其於90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危險,自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卻未給付房租長達10年以上,經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成立?㈡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成立?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主張存在,則應由主張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於90年9月間,因丁○○於86年間另購置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1樓之1的房屋,該屋銀行貸款高達85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66355元,原告與丁○○慮及原告可能被裁員,光靠丁○○之薪資實不足長期支應巨額的貸款本息、家庭生活費及兩個兒子的教育費,故原告與丁○○共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有意購買之,但無力立即支付,遂與原告、丁○○、被告母親、被告的前女友張曉晴相偕共赴台南新營,找被告的舅舅戊○○幫忙,當時協議系爭房屋價金650萬元,由被告母親丙○以400萬元出售其名下所有坐○○○鎮○○段頂大埔小段189-2、189-9、189-10地號等3筆土地予戊○○,戊○○幫丁○○繳納永亨路房屋貸款,以代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部分價金400萬元,而丁○○與戊○○另共○○○鎮○○段頂大埔小段189-17地號之土地,丁○○持分1/2,以200萬元出售予戊○○,亦係由戊○○幫丁○○繳納永亨路房屋貸款,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及丁○○250萬元,戊○○則需支付600萬元予丁○○,共同繳納丁○○永亨路850萬元之房屋貸款。付款方式則為:⑴丁○○就永亨路房屋已繳納的貸款本息,由被告及戊○○以現金付清。⑵自90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被告及戊○○應分別電匯17174元、3903
2元至丁○○之帳戶,一直到109年5月20日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再辦理過戶。若提前清償,則提前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丁○○、戊○○、丙○證述在卷(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8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而被告及證人戊○○自90年10月19日分別按月匯款至證人丁○○之帳戶內,亦有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及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62頁),而就證人戊○○向丁○○購買共○○○鎮○○段頂大埔小段189-17地號之土地持分1/2,由戊○○之前妻尤秀湄以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款項代丁○○繳付銀行房貸本息,作為戊○○向丁○○買受該筆土地之價金給付乙節,亦有丁○○、尤秀湄於94年10月14日訂立之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接協議書第二項第13點約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丁○○亦於95年9月18日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遂出具切結書交予被告承諾負責歸還850萬元予被告,有切結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雖舉證人尤秀湄於本件及張曉晴於另案原告對丁○○所提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之證詞,以證明原告固有與丁○○、丙○、被告一同南下找戊○○, 惟渠 等係到台南遊玩,並非討論賣屋之事情云云,惟尤秀湄於本件訴訟證述:他們都有到竣貿建材公司,我只知道他們在談事情,不知道在談什麼等語(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稱南下找戊○○係為遊玩云云,與證人丁○○、丙○、戊○○、尤秀湄所述不符,且原告稱到台南遊玩,不去觀光景點,卻到戊○○經營之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符常情,是原告否認南下找戊○○談系爭房屋買賣乙事,為不可採。綜上,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650萬元、支付價金之方法、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時點等項已有合意,則買賣契約成立,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可認定。原告雖就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價金有所爭執,惟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對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並不影響。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原告主張:縱兩造買賣關係成立,然被告未要求原告辦理過戶,卻要丁○○簽訂切結書切結願意還款,則被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被告享有解除權,或係被告依照何法律規定取得解除權,且縱有解除之原因,解除權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如被告有解除權,應向原告行使解除權,然而丁○○所簽之切結書,係丁○○願意對原告拒不過戶之行為,對被告負賠償之責任,並非被告對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書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直至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仍希望原告能將系爭房屋完成過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自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民國87年間,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攜同其母丙○、其兄吳健廷全家人一同入住,並將戶籍全數遷入系爭房屋內,詎被告僅繳交前2個月之租金,即未再依約給付,計算至97年12月份止,共積欠租金10年,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未獲置理,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原告曾以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繕本後10日內付清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98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應當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及自98年1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0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胞兄吳健廷及已故之舅舅蔡清海三人於87年間至88年7月向原告合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均有按時交租予被告舅舅即原告前夫丁○○,當時基於親戚關係融洽,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的租金亦未要求出具收據。嗣88年7月30日被告的母親丙○自國外返台定居,原告及丁○○感念過去生活費用均由丙○供應,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給被告全家居住等語置辯。就被告所辯:88年7月30日被告的母親丙○自國外返台定居,原告及丁○○感念過去生活費用均由丙○供應,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給被告全家居住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且從系爭房屋原先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年租金18萬元,原告竟然十年來未向被告催討房租,顯然有違常情,原告應有同意被告及其母自88年7月30日起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兩造間先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8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是原告以被告未繳二期以上之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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