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松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
17時3分許」;第2行「車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第4行「21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50分許」;倒數第1至2行「發現上開機車已為 趙國廷 報案失竊」,應予補充更正為「發現上開機車已為趙國廷報案失竊,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予更正為「案經趙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借騎一下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趙國廷之機車為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離去,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尚未將該機車騎回原地停放以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又扣案鑰匙1支非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自備一情,亦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1紙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持扣案鑰匙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空言否認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扣案之鑰匙1支,非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03號被告陳銀松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松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前,見趙國廷將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陳銀松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湳仔橋旁汽車停車場後,因形跡可疑,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盤查時,發現上開機車已為趙國廷報案失竊,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稱。
(二)告訴人趙國廷之指述。
(三)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照片共7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