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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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柏元 代理人許民憲律師相對人 曠天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5月26日(2015)祁民一初字第44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及生效證明等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2018)湘衡雁證字第2481、2482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7)核字第080576、08056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相對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聲請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略以兩造登記結婚後,因性格及年齡差異,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產生嚴重隔閡,原告於2013年2月返回大陸娘家,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業已完全破裂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本件聲請人亦有所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委託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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