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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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 胡延生 被上訴人 徐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內應再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號、一0六年度抗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欲投資馬勝集團,但不願意承擔風險,遂約定由其提供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伊名義投資馬勝集團,如有獲利,伊應將獲利之一半分配予被上訴人,俟投資契約期限即18個月屆滿時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自103年9月1日起按月將獲利一半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3年10月間償還被上訴人50萬元,嗣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底營運出現狀況,系爭款項虧損殆盡,惟截至105年12月5日止,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218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已超過系爭款項本金,兩造復未約定利息,故伊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5號、106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合計15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3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15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投資馬勝集團,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將投資馬勝集團每月獲利之一半即7萬2000元分配予伊作為酬謝,上訴人亦依約按月給付,甚至於103年12月2日、105年2月3日因獲利甚豐,而分配予伊各7萬5000元、8萬7000元作為酬謝。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償還伊50萬元後,仍繼續依約按月將獲利之一半分配予伊,不因已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而減少分配利潤,兩造間並非合作投資關係,而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嗣馬勝集團營運出現狀況,上訴人於105年4、5月即未將投資獲利匯款予伊,經伊一再催促,上訴人始分別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7日回覆伊俟馬勝集團股票交易款項到位後,將一次清償剩餘借款154萬元,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剩餘借款,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12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交付上訴人204萬元(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如有獲利,利潤由兩造均分,投資期限為18個月,兩造並未約定利息。
(二)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18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載)。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54萬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欲投資馬勝集團,但不願意承擔風險,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款項以伊名義投資馬勝集團,如有獲利,應將獲利之一半分配予被上訴人,伊自103年9月1日起按月將獲利一半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底營運出現狀況,系爭款項虧損殆盡,惟截至105年12月間止,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218萬6000元,超過系爭款項,伊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借貸新台幣(下同)204萬元予原告(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將「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4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自認, 嗣其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聽說投資馬勝集團102萬元每月可獲利7萬2000元,想要投資,伊要她去註冊,她說不想承擔虧損風險,所以用伊名義投資,有獲利她可以取得,若虧損她不承擔,伊要負責保本,兩造是共同投資,伊於起訴時主張借貸,係因馬勝集團出事後,被上訴人認為是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乃屬撤銷自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援引證人 伍福琴 於原審證稱:伊是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0樓登峰團隊的投資會員,伊於102年年底投資馬勝集團,103年7月30日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柯筠璨 在登峰團隊辦公室討論投資馬勝集團的事,討論結束後一起去吃飯,被上訴人於吃飯時聽完上訴人講馬勝集團投資的事情後,主動跟上訴人說她想要了解,上訴人說可以來註冊,但被上訴人說怕承擔投資風險,要用上訴人的名字投資馬勝集團。後來在登峰團隊辦公室被上訴人說要投資204萬元,每月領7萬2000元的獲利,並要求上訴人開本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參以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起不再發放紅利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確有按月匯款7萬2000元或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此觀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系爭款項以上訴人名義投資馬勝集團,如有獲利,利潤由兩造均分,俟投資期限屆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投資風險由上訴人承擔,核其性質應屬合作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尚無不合。
(二)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馬勝集團投資期限屆滿即105年2月返還系爭款項予伊,沒有約定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另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陸續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218萬6000元,已將系爭款項全部清償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125頁)。惟查,兩造係合作投資馬勝集團,約定如有獲利,利潤均分,俟投資期限屆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投資風險由上訴人承擔,已如前述,又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金遭檢調人員搜索,此後即不再發放紅利,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匯款50萬元是清償系爭款項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由此堪認,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除其中於103年12月10日匯款50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款項一部外,其餘按月匯款7萬2000元或7萬5000元,均係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投資利潤,而非分期償還系爭款項,此由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略以:「我(即上訴人,下同)說過:只為了一句口頭承諾,我一直不計較的維持每月72000的紅利給妳(即被上訴人,下同)(這是以204萬的基礎計算),四個月以後,因為妳的問題,基礎變成154萬,我仍然每月72000如期如質到位,妳也從未主動提及是否遞減的問題,這部份我從來不與妳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於本院陳稱:如認兩造間是共同投資關係,伊於104年4月以前匯款予被上訴人,是分配投資獲利,之後匯款是返還她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即可窺見,是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1日、同年9月30日、10月24日、12月2日、12月31日、104年2月2、同年3月3日、4月1日、4月27日各匯款7萬2000元或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4、6至10所示),既係分配投資獲利,即在履行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之約定,而非分期償還本金,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應抵充本金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停止發放獲利後,上訴人依約即無分配投資獲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上訴人仍分別於104年6月2日、同年6月30日、8月3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3日、12月3日、105年1月4日、3月4日各匯款7萬2000元、於105年2月3日匯款8萬7000元、於105年6月4日、同年7月4日、8月3日、9月2日、11月3日、12月5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03萬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1至26所載),堪認係用於償還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均係上訴人出於感恩的心給付,並非償還本金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50萬元,業如前述,加計上開匯款103萬5000元,共計清償153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03萬5000元=153萬50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欠50萬5000元(計算式:204萬元-153萬5000元=50萬5000元)未清償,而系爭款項既經上訴人清償153萬5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該清償範圍內亦歸於消滅,則上訴人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73萬5000元(即124萬元-50萬5000元=73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而上訴人已償還153萬5000元,經扣除後,尚欠50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得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73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73萬5000元本息之範圍內應再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該範圍內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73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73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範圍內應再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73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8月1日│1,020,000元│770,000元│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4日│├─┼─────────┼─────────┼─────────┼───────────┼───────────┤│2│103年8月1日│1,020,000元│770,000元│105年2月│105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103.9.1│$72,000│├──┼──────┼───────┤│2│103.9.30│$72,000│├──┼──────┼───────┤│3│103.10.24│$72,000│├──┼──────┼───────┤│4│103.12.2│$75,000│├──┼──────┼───────┤│5│103.12.10│$500,000│├──┼──────┼───────┤│6│103.12.31│$72,000│├──┼──────┼───────┤│7│104.2.2│$72,000│├──┼──────┼───────┤│8│104.3.3│$72,000│├──┼──────┼───────┤│9│104.4.1│$72,000│├──┼──────┼───────┤│10│104.4.27│$72,000│├──┼──────┼───────┤│11│104.6.2│$72,000│├──┼──────┼───────┤│12│104.6.30│$72,000│├──┼──────┼───────┤│13│104.8.3│$72,000│├──┼──────┼───────┤│14│104.9.4│$72,000│├──┼──────┼───────┤│15│104.10.2│$72,000│├──┼──────┼───────┤│16│104.11.3│$72,000│├──┼──────┼───────┤│17│104.12.3│$72,000│├──┼──────┼───────┤│18│105.1.4│$72,000│├──┼──────┼───────┤│19│105.2.3│$87,000│├──┼──────┼───────┤│20│105.3.4│$72,000│├──┼──────┼───────┤│21│105.6.4│$50,000│├──┼──────┼───────┤│22│105.7.4│$50,000│├──┼──────┼───────┤│23│105.8.3│$50,000│├──┼──────┼───────┤│24│105.9.2│$50,000│├──┼──────┼───────┤│25│105.11.3│$50,000│├──┼──────┼───────┤│26│105.12.5│$50,000│├──┼──────┼───────┤││合計│$2,18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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