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訴人 李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房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持有系爭鑰匙,並因占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交還系爭鑰匙,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李池秀英 、 李尚樫 遷讓房屋、交還鑰匙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渠等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僅將系爭房屋列為資產,未將因此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列入財務報表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就任後,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所為不符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以收回系爭房屋出租收益為由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亦非了結現務之清算行為,且伊已表明得採分配系爭房屋予伊、或由伊購買等方式進行清算分配,縱出售予他人或分派予其他股東,伊亦願配合點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伊係本於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依據委任關係管理系爭房屋,縱認清算開始後伊之董事身分消滅、委任關係終止,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至120頁):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資產負債表列為資產項目。
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之前,即管領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且系爭鑰匙亦為上訴人所持有。
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
號(下稱106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下稱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定,被上訴人100年股東會決議,關於本院42號判決附表編號5(即100年股東會臨時提案第四案)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㈣依士林地院101年6月19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被上訴
人於99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因經該法院認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形,予以裁定解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6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
㈤本件被上訴人之現任清算人係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所選派,就任後,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報法院。
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交還鑰匙,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入系爭房屋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清算人就任後亦未製作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至所謂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於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受他人不法干涉,致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得由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排除,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房屋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因此所有權受侵害時,民法為維持及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除基於所有權支配標的物之物權特性,特設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以為特別之保護方法,所有人亦得根據不當得利為所有權之一般保護手段。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資產負債表列為資產項目,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審卷第16至17頁、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㈠),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能,除得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外,亦得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權妨害其支配情事之占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及因此所受之利益,以排除該占有人之干涉;此等請求權既係源於所有權之權能而來,自不因已否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而有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即屬無據。
⒉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著有明文。核其立法原意,係清算人於就任後,需瞭解公司之財產情形,方得據以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便作為清算之基礎。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相關議案」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均係清算人進行檢查被上訴人財產之工作(本院卷第131頁),其中「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相關議案」第二條載明「同意由公司委任XX律師對於公司主張之債權和資產進行催討之訴訟或負債之確認,金額為XX萬元」,而該項條文後之手寫內容「由公司找律師,擔任被告代理人」係清算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信亮律師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 李英麗 談論過後註記而來,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清算人就任後,因認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即前述三、㈠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高達1億2,769萬4,570元,項目不明,致其無法做成平衡之資產負債表,為檢查財產製作報表及目錄,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待判決確定依其結論編列財報等情(本院卷第119頁、130至131頁),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就任後,進行公司財產情形檢查,因財產狀況有待釐清,乃起訴加以確認,俾憑據之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等,核與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清算目的無關、或所為與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不符為由,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難採取。
⒊另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34條所準用;又「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亦經同法第334條著有明文。乃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迄今僅止於檢查財產狀況,尚未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已如前述(見四、㈠、⒉),被上訴人亦稱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收取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本院卷第87頁),因此上訴人自無從於清算人踐行召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完成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擬補虧損等程序前,請求分派系爭房屋充為賸餘財產,或以價購方式受讓該項資產。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年2月11日已通知上訴人遷讓、返還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鑰匙遭拒,有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05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上訴人委由律師之回覆函文(下稱系爭回覆函文)可稽(原審卷第28至35頁),觀上訴人於系爭回覆函文並未爭執系爭房屋、鑰匙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表示「...伊三人(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池秀英、李尚樫)係合法有權管理使用上開房屋...」、「...目前核無交還公司管理之必要...」、「...目前要亦無交還公司經管之必要...」(原審卷第34至35頁),足見上訴人經催告後拒絕交還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鑰匙,是其於本院辯稱願於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或分派予其他股東時配合點交,被上訴人無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云云,難以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鑰匙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10月17日之前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見前述三、㈠、㈡及四、㈠、⒊),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具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解散,並
選任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英士 、李英麗(下合稱李英士等3人)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35420號函准予解散,有該次決議可稽(原審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登記卷宗核對無訛,惟李英士等3人之清算人職務其後經士林地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解任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㈣),並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59至169頁);上訴人縱原得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或清算人身分,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鑰匙,然自是時起,亦無從再基於該資格占有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又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81年9月16日停業後即進住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3頁),並於91年9月2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1至72頁),雖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均拒不履行,並於系爭回覆函文表示渠等係有權使用、並無交還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見前述四、㈠、⒊),足見上訴人向係為自己利益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持有系爭鑰匙,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原以董事或清算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並持有系爭鑰匙,委任關係消滅後亦得基於無因管理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等情,亦難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鑰匙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持有系爭鑰匙,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洵屬有據。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前即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見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期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106年5月10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並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6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93/300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101年8萬0,898.4元、102年至104年8萬2,206元、105年至107年為11萬1,027.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182頁);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8日北市地價字第10730973200號函(原審卷第16至18頁、179頁),系爭房屋加計附屬建物面積為161.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估定價額為2萬1,479元。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自101年10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總價額為847萬6,687元(〈2,680×80,898.4×693/30000〉+〈161.48×21,47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總價額為855萬7,638元(〈2,680×82,206×693/30000〉+〈161.48×21,479〉);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總價額為1,034萬1,890元(〈2,680×111,027.02×693/30000〉+〈161.48×21,479〉)。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係屬城市地方之房屋,且為17層樓之鋼筋混凝土住宅大樓中之9樓,附近多為住宅區及商業區,有公園、學校、市場、停車場及天母棒球場等公共設施,主要聯絡道路為忠誠路2段與士東路,交通工具則以公車及汽車為主,交通運輸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效益均佳,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附),並斟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原審卷第77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374萬1,104元【(8,476,687×75/366×10%)+(8,557,638×2×10%)+(《10,341,890×10%》+《10,341,890×290/365×10%》)】;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萬6,182元(計算式:10,341,890×1/12×1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之不當得利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未逾上開數額,即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經受被上訴人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係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53頁),斯時已發生並受催告之不當得利僅前述101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期間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18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80萬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乃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定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自有未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定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