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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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告李育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釗自民國103年2月起受僱於 黃佳騏 從事工地油漆、搬運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利用在工地工作持有黃佳騏所有工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受僱於黃佳騏時起至103年5月8日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工地內,陸續將黃佳騏所有之電纜4綑、雷射水平儀1組、電動攪拌器1支、電動切割器1臺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物品變現後供己花用。嗣因黃佳騏發現工地內財物短少,於103年5月12日詢問李育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03年2月至103年5月8日間,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有撤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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