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5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
            000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伊(合併前為台東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
息按伊基準利率加計9.1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3年11月15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5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
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對外
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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