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止,在伊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之大億菸酒行,擔任菸酒
銷售人員,負責銷售菸酒及收取貨款,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
便,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新台幣(下同)352,160元故意侵吞
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6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將收到的貨款佔為己有並不爭執,但金額
應未達352,160元,因原告於95年9月間發與伊之存證信函,
內容表示伊僅侵占305,64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對於有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一節並不否認,而被告之侵占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
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核屬實,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所侵占之款項應未達35
2,160元,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閱覽原告提
出之應收未收款清單並經核對後,對於此金額已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刑事案卷第11頁),是被告
於本院審裡時才否認有侵占達此金額,並不足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侵占行為,致原告受
有352,160元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2,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
已,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