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
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
息。嗣被告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萬0800元
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50期清償,並按年息14.8%計付利息,採本利平均攤
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付利息。截至96年12
月5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帳款15萬3886元(其中本金14萬4
383元),及通信貸款12萬5378元(其中本金11萬9270元)
未按期繳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及申請簡易
通信貸款,而就消費款、貸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
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催告記錄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
項未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已送
達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復未有任何具體爭執
,是被告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並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
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