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周政甫
被   告  鄭戊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
間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92
年10月4日、93年7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
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
歷史帳單、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1,0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