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貽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
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卡友信貸約定書第
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3年7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569元(其中14,331元為消費
款、23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331元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6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利息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6月8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
餘本金28,937元未依約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8,937元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99年
11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49,793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49,793元自103年6月9日起
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101年1
月9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10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19,130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9,130元自103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
率16.37%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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