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李國清
被 上訴人 楊忠義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