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繳款期限前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其
中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利息一百四十八元、帳務
管理費十三元)及延滯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