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陳祐晞
被   告  游宸鈺 (原名: 游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竊取原告
所有之車輛,造成車體損壞,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原告以車輛送貨,原告車輛遭被告竊盜無法工作
,致生營業損失5萬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萬元,
以上共計10萬元。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貴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車輛好像沒有什麼壞掉
,修理應該不至於修那麼多錢,至於營業工作損失原告請求
應扣除沒有跑車的油錢及付出的勞力,精神賠償不知道如何
計算,且被告現在還在執行,要等被告執行完畢後才可以賠
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遭被告竊
取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現在還在執行,要等被告執行完
畢後才可以賠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
告請求並無影響。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原告車輛,受有車體損失30,000元,
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車體損失的證明,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是用車來送貨,
一天約跑兩趟,一趟最近距離以臺北計算,損失約4,600
元,一趟約2,300元,每趟油資不到300元,扣除支出後跑
車一趟臺北可獲得淨利約2,000元,原告有固定配合的廠
商,每天都可以跑,因原告車輛遭被告竊取後無法用車營
業,一週後才找到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
×2趟×7天=28,0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竊取原告車輛,請求賠償精神損失20,000元云云,惟原
告未能證明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有何造成原告受有人格
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失2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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