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林淑靖
被   告  葉双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會員
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萬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190,830元
(含本金189,524元、利息1,20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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