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收養人李○○
黃○○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江○○法定代理人江○○
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然收養人二人無實際扶養被收養人,但平時照顧陪伴頗多,無論是平時生活起居、換尿布、餵奶、洗澡、打預防針、生病看醫生都很常在做,附上平日相處照片,本件收養絕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固執前詞,並提出平時相處照片為證,提起抗告。惟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後,認依抗告人於原審陳明之被收養人僅曾與抗告人回家同住一天等情,實難認收養人有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平日相處照片僅能證明曾有出遊或相處,然出遊或協助照顧,尚未足認定係實際共同生活,亦難以評估確定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依附互動關係,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參以被收養人現今之實際照顧者仍為其生父母,目前照顧亦無不妥,有訪視報告可參,是本院認本件收養之聲請,現階段尚難逕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尚難准許,是原審駁回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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