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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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林坤生 即被告
戴錦霞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坤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戴錦霞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坤生、戴錦霞論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戴錦霞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等語;被告林坤生則以:並無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之意圖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戴錦霞縱有抽頭300元,係供購買飯食及飲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坤生有參與聚眾賭博之情事,而供給賭博場所亦與被告林坤生無關等語。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表示願意認罪,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上訴人即被告2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且未再爭執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故其2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堪稱良好。本件被告2人固因一時心生貪念,而共同於被告戴錦霞所經營之檳榔攤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然依其犯罪情節,其營利之規模甚小,而被告2人現均有正當職業,被告林坤生駕駛計程車,被告戴錦霞依舊販賣檳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最終仍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確實已有悔意,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係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命被告戴錦霞、林坤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