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唐銘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銘佑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銘佑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5年3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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