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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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晴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晴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99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更正為:「…9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不否認過失傷害告訴人 許逸華 ,然被告犯後隨即帶告訴人前往保元中藥行處理移位扭傷之傷勢,並塗藥八次治療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支付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醫藥費,且主動與告訴人調解多達三次;無奈因告訴人堅持賠償21萬元,最終降至16萬元,非被告能力所及,以致無法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未必無再行調解之空間,請上訴審法院再行從中協調。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極大之過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時速約20公里,而告訴人之時速應有60公里以上,此部分請向歸仁派出所調取案發當時之光碟自明。綜上,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念及被告犯後隨即自首,且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原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首之事實,並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顯見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後自首之情狀,並予減輕其刑。再者,經核全案卷證資料,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僅以被告曾為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4,600元為據,逕認原審量刑過重;更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況,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為兩造排定調解期日,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據此已難認被告確有再行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是本案自無再行為兩造排定調解期日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等情,然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結果,該局覆稱:「本案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有設置路口監視器,惟影像電子檔僅保存約一個月即遭覆蓋,故現已無法調閱案發時99年12月24日之影像」,此有該局101年2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0337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則本案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既已無從調查,自無僅憑被告單方面之供述,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原審量刑之酌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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