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復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4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 張茂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以類似大型鐵鎚的東西重擊聲請人住家頂樓之屋頂平台,並出言不遜的說「幹○○」,聲請人在此情況下,僅能以自力救濟方式,適度的防衛自身之性命、財產免於危難,聲請人有錯嗎?聲請人所說的是真有其事,可請審判長至現場會勘張茂生所造成的屋頂損害情況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除附具原審判決書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已不符上開規定,且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為之爭辯,並未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顯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適法;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茂生之證述、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8日、101年1月12日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乃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爭執其本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會毆打告訴人張茂生,並主張其所述為真實,請求法院至其住處頂樓會勘現場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就此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於理由內說明聲請人不得主張防衛權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再者,本件事證甚明,自無至現場會勘之必要。聲請人僅對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適法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卻未能具體指明有何證據經變造、偽造,證言虛偽或誣告之事實,及有何證據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合聲請再審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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