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書中,並未以自訴人提出子女之證言,認定伊立於自訴人後面,見到自訴人被伊拳打腳踏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自訴人3天後之驗傷單是當時造成。
因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再審聲請人鍾清龍與自訴人 孟憲民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8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梯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造成孟憲民多處受傷,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即自訴人稱其遭再審聲請人毆打為不實之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多次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90、151、196號等刑事裁定附卷足稽。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