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前科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月31日戒治期滿,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者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除有期徒刑6年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0年1月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依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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