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錦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錦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錦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錦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受刑人賴錦隆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案件,其「備註
欄」誤載「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47號(編號1至4號已刑為1年8月日)」,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47號(編號1至4號已定刑為1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日期誤載「100年8月27日」,應更正為「100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至100年8月29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日期誤載「100年9月22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22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日期誤載「100年9月23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2時間某時」;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日期誤載「100年9月24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24日12時至100年9月26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日期誤載「100年9月25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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